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问题解答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问题解答:外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外商投资贸易公司,外资贸易公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目前我国外商投资商业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于2004年4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年6月25日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2、什么是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3、外商投资商业可以采取哪种形式?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同中国公司、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及外商独资商业企业。具体为:
一、佣金代理、批发(不包括盐、烟草),允许外商投资,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2004年12月11日后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
二、零售(不包括烟草):允许外商投资,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2004年12月11日后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药品、农药、农膜、成品油;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经营化肥。经营产品包括汽车(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取消限制)、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成品油、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的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不允许外方控股。 (全文…)
外商投资商业(分销)企业指引手册
外商投资商业,外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商业(分销)企业指引手册
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关于商业(分销)领域开放的有关承诺,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在广泛听取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商界、中外投资者以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1999年颁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于2004年4月16日颁布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按照中国入世承诺的时间表,按期实现了商业(分销)领域的对外开放。
为了进一步方便境外投资者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了解外商投资商业(分销)领域的相关规定,我们根据现行有关法规规定,编制了《外商投资商业(分销)企业指引手册》(以下简称“指引手册”),对审批部门、申报程序、申报材料、审批时限等进行分类介绍,供投资者参考。
商务部已于2005年9月1日将“指引手册”在商务部政府网站上发布(http://www.mofcom.gov.cn),欢迎投资者通过网站了解投资商业(分销)领域有关规定及与申报相关的信息。
《外商投资商业(分销)企业指引手册》 (全文…)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8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 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5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全文…)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外商投资商业领域项目办理程序,外商投资商业领域项目申报材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全文…)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中的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的佣金代理业务,以及化肥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1%。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全文…)
外资企业注册(商品分销企业注册)
外资分销,外资企业注册(商品分销企业注册)外资企业分销,外资企业设立店铺,外商投资企业商品分销。
外资企业注册(商品分销企业注册)
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商品分销企业注册)核准部门
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商务部可以依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全文…)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及开设店铺的程序有哪些?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全文…)
外商投资商业(分销)企业指引手册
《外商投资商业(分销)企业指引手册》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分销企业指引手册
外商投资商业(分销)企业指引手册
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关于商业(分销)领域开放的有关承诺,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在广泛听取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商界、中外投资者以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1999年颁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于2004年4月16日颁布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按照中国入世承诺的时间表,按期实现了商业(分销)领域的对外开放。
为了进一步方便境外投资者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了解外商投资商业(分销)领域的相关规定,我们根据现行有关法规规定,编制了《外商投资商业(分销)企业指引手册》(以下简称“指引手册”),对审批部门、申报程序、申报材料、审批时限等进行分类介绍,供投资者参考。 (全文…)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申请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