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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资注册&#124;外资公司注册&#124;外资企业注册&#124;外商投资企业注册 &#187; 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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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外资从事特许经营,外资特许经营,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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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7 Jan 2008 14:02:2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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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
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外资从事特许经营,外资特许经营,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
行政事项名称：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
申请条件：
一、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并将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且原审批部门为商务部的外商投资企业。
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的：
（一）证明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五）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七）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八）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十）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五）、（六）、（八）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二、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的：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且原审批部门为商务部的外商投资企业，需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报送商务部备案。
许可程序：
报商务部变更经营范围的，商务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告知方式：商务部批件
承诺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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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5号</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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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8 Oct 2007 11:26:19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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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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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5号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都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网址为www.mofcom.gov.cn）。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备案机关举报。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专利权及其它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书复印件。
（六）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直营店位于境外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直营店营业证明（含中文翻译件），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但应当提交特许人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七）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八）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直接在网上填报，第（四）至（十）项应当在网上提交便携文件格式（PDF）的电子版材料。
第六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的15天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七条 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四）特许人自行注销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公众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营业地址。
第十五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备案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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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资连锁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85号</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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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8 Oct 2007 11:22:37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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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外资连锁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8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5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外资连锁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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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5 Jul 2007 17:21:17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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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
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法律依据：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申请条件：
一、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并将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且原审批部门为商务部的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的：
（一）证明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五）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七）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八）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十）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五）、（六）、（八）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二、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的：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且原审批部门为商务部的外商投资企业，需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报送商务部备案。
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许可程序：
报商务部变更经营范围的，商务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告知方式：商务部批件
承诺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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