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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资企业,外资登记,外资公司注册,wfoe外商投资企业-外资注册,工商注册专家 &#187; C E P A</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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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外商投资WFOE中心自2001年起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提供外资企业注册,外资公司注册的专业服务，公司主营业务有外资企业、外资注册、外资公司注册、外资登记等WFOE外资注册服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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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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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Mar 2008 15:14:58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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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公司注册]]></category>
		<category><![CDATA[外资企业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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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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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注册外资广告公司,</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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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商品流通领域,注册外资销售公司</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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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外资咨询公司,外资投资咨询公司,外资管理咨询公司,外资顾问公司注册,</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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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外资船务公司,外商投资船务公司,设立外资船务公司,外资船务公司注册</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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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font>
                    </a>
                </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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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style="text-decoration: none !important;" href="http://www.wumii.com/widget/relatedItems.htm" target="_blank" title="无觅相关文章插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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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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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Mar 2008 15:13:19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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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5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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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外资拍卖公司，注册外资公司，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注册，如何设立拍卖公司</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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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外商独资公司,关于审批外商独资公司注册,</font>
                    </a>
                </td>
            </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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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注册外商独资公司办理程序及外商独资公司注册所需提交材料</font>
                    </a>
                </td>
            </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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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外资咨询公司,外资投资咨询公司,外资管理咨询公司,外资顾问公司注册,</font>
                    </a>
                </td>
            </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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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外资拍卖企业,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外商投资拍卖公司,设立外资拍卖公司,外资拍卖公司注册</font>
                    </a>
                </td>
            </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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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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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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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Mar 2008 15:09:11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C E P A]]></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司注册]]></category>
		<category><![CDATA[外资企业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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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30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一月九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中的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的佣金代理业务，以及化肥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货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1%。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它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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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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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t size="-1" color="#333333" style="line-height: 1.65em; font-size: 12px !important;">外商独资公司注册,如何注册外资公司,注册外资公司所需提交材料</font>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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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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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Mar 2008 14:15:45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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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外资企业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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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现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张春贤
商务部部长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除上述条款外，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4-03-0215:24
现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张春贤
商务部部长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除上述条款外，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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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EPA《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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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Mar 2008 14:00:28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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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CEPA《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民航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9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民航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24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对内地提供机场管理服务和机场地面服务，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二、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业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民用航空业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执行。
六、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5年2月24日起实施。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的说明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于2002年6月21日由民航总局、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并于2002年8月1日正式施行。《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民用航空业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管理权限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内地民航业也参照此规定执行。为落实中央和国务院进一步支持香港、澳门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促进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在WTO机制下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署了特别经贸安排（CEPA），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内地多数行业已向香港进一步开放。今年5月开始启动了扩大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经贸安排的磋商，并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排》补充协议）。在这两个补充协议中我局对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进行了开放承诺。因此，需对《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进行修订。
一、增加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民航业的范围
110号令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的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增加了可以投资从事机场委托管理和机场管理咨询、培训。
二、扩大港、澳服务提供者的投资比例
110号令允许外商投资的比例都限定在合资、合作范围内。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增加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三个领域可以独资方式提供服务。
三、限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
根据《安排》补充协议，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限定在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这七项基本上是按照IATA对地面服务的分类，在排除燃料加注、航空器维修、航班运行和机组管理、配餐、安检等项目后确定的。
四、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为防止跨国公司以港、澳公司名义，享受CEPA中规定的优惠条件进入内地，CEPA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做出了定义，即作为自然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民，作为法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根据港、澳相关法规注册成立，并在港、澳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CEPA还规定了判定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投资民航业的港、澳服务提供者除了必须符合上述CEPA的一般要求外，为防止外航通过我承诺进入机场地面服务领域，我们对提供地面服务的港、澳服务提供者还作了专门规定，即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为防止航空公司控制机场，坚持航空公司和机场分立的原则，对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规定，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关于修订方式
2003年CEPA签署后，各部委对相关法规的修订都是以CEPA为上位法，以补充规定形式进行修订。此次《安排》补充规定签署后，商务部仍要求以此方式进行相关法规的修订。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安排》补充协议还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等方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服务。由于这两种方式不涉及投资，因此无法纳入《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里，只能在今后的其他规定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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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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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Mar 2008 13:57:4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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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CCAR-201LR-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4 号
《<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 月30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 月4 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 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ＯＯ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 年1 月4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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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资建设工程设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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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Mar 2008 13:10:1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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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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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外资建设工程设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2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五、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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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资建筑业企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外资建筑业公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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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Mar 2008 12:52:17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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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３３３号外资建筑业企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外资建筑业公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1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二、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七、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已经２００１年１２月５日国务院第４９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２００２年１月１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００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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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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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Mar 2008 12:32:03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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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公司注册]]></category>
		<category><![CDATA[外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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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3号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l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其它规定，依照《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五、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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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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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30 Mar 2008 12:01:05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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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公司注册]]></category>
		<category><![CDATA[外资企业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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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前  言
为促进内地1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双方决定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  标
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条  原  则
《安排》的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三、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 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五、 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第三条  建立与发展
一、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二、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
第四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
特定条款的不适用
双方认识到，内地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内地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已经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双方同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关  税
一、香港将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载于附件1。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取消进口关税的货物应补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条  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
一、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二、 内地将不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七条  反倾销措施
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八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九条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三章  原产地
第十条  原产地规则
一、适用于《安排》下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载于附件2。
二、为保证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实施，双方决定加强和扩大行政互助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制订和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建立核查监管机制，实行双方发证和监管机关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等措施，具体内容载于附件3。
第四章  服务贸易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一方将按照附件4列明的内容和时间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据本条第二款实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应补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载于附件5。
二、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者的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
一、内地支持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将其国际资金外汇交易中心移至香港；
二、支持内地银行在香港以收购方式发展网络和业务活动；
三、内地在金融改革、重组和发展中支持充分利用和发挥香港金融中介机构的作用；
四、双方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内地本着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保险企业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它企业到香港上市。
第十四条  旅游合作
一、为进一步促进香港旅游业的发展，内地将允许广东省境内的居民个人赴港旅游。此项措施首先在东莞、中山、江门三市试行，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二、双方加强在旅游宣传和推广方面的合作，包括促进相互旅游以及开展以珠江三角洲为基础的对外推广活动。
三、通过合作，提高双方旅游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
二、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研究、协商和制订相互承认专业人员资格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六条  措  施
双方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七条  合作领域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中医药产业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领域的具体合作内容载于附件6。
三、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增加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增加的领域或内容应补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它条款
第十八条  例  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内地或香港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设立联络办公室，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务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商及科技局。
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监督《安排》的执行；
2．解释《安排》的规定；
3．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4．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
5．指导工作组的工作；
6．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召开特别会议。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杂  项
一、除非《安排》另有规定，依据《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方依据其作为缔约方在其它协议下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应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附  件
《安排》的附件构成《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修  正
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内容。任何修正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安排》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安排》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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