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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海运公司注册,外资海运公司,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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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

外资海运公司注册,外资海运公司,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许可
行政事项名称: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许可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一、《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及其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6号)
申请条件:
一、经交通部和商务部批准,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二、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五)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六)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三)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交通部的许可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五、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上述文件,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凭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依照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商务部办理审批手续。
告知方式:商务部批件
承诺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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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条评论 »

  1.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格登记
    (一)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办理所需材料:
    1、申请书(表格下载);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企业商业登记文件(须由企业有登记机关确认或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4、提单格式样本;
    5、联络机构说明书,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6、委托书副本或复印件;
    7、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8、联络机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9、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须由企业登记机关确认或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10、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11、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12、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无船承运业务需提供办事要件第1至第4项、第12项;境外企业申请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指定联络机构为该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常驻代表机构的,需提供办事要件1至5、8、12项;指定联络机构为其他企业或机构的需提供办事要件1至8、12项;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供办事要件1、3、9至12项。交存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的开户行名称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账号为0583308310001,收款人为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专户,汇款用途为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
    申请人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并审核后,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交通部收到完整齐备 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向申请人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办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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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管理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简化行政审批制度的要求,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核程序,提高效率,加快服务贸易领域吸收外资工作,现就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管理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的审核、管理工作。
    二、各被委托部门和机构应按照《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第1号)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严格把关,认真对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在要求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中的程序和条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被委托部门和机构应将在审核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商务部,如在委托期间有违规审批行为,商务部将视情通报直至收回对其的委托。
    三、各被委托部门和机构必须具备与商务部联网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网上联合年检的条件,并利用外商投资企业联网发证系统做好审批备案及统计工作。相关的统计数据应符合要求,便于商务部了解情况、加强监管。商务部将于近期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培训,明确审核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四、受委托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5号)实行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管理体制备案、人员培训和联网验收合格后,商务部将另行分批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五、本委托自2006年3月3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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