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外资登记,外资公司注册,wfoe外商投资企业-外资注册,工商注册专家

外资转内资,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所需文件

类归于: 外资企业变更 — 标签: — admin @

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行政许可法》
一、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须提交基本文件、材料:
商务局所需材料
1.企业转制申请书(原件)
2.董事会决议(原件)
3.股权转让协议(原件)
4.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副本复印件)
5.营业执照(复印件)
6.投资中方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工商局所需材料
1、境内投资者(股东)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股权;
2、经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批准
3、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4、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提交文件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3、《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4、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股权及企业类型变更的决议;
5、审批机关关于股权转让、变更企业类型、撤销批准证书的批准文件;
6、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拟准的股权转让协议无须办理公证手续);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应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7、原投资者各方签署的关于中止原合同、章程的协议;
8、海关和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
9、内资有限公司章程;
10、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应提交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1、内资有限公司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12、载明内资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13、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14、原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办事程序
1、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报审批机关批准;
3、公司备齐文件后,由公司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4、领照人凭《受理通知书》及身份证到登记机关缴交登记费,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领取《驳回通知书》。
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办事时限
5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1、变更登记费按注册资本计算,1000万元以内部分(含1000万元)按0.8‰收费,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部分按0.4‰收费,1亿元以上部分不再收费。
2、已按注册资本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
3、注册资本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100元。
4、营业执照副本工本费每个10元。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互转企业类型登记规程》

发布单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号:《京工商发(1999)219号》
各区县分局、市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局制定的《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互转企业类型登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互转企业类型登记规程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互转企业类型记注册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工商局印发的《(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互转企业类型,指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公司,或内资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的企业类型的转变。
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公司,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将其在企业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内资企业或中国公民众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外商资企业转为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方也可部分转让其股权,转后,外方所持股份不得高于25%(含)。
内资公司转为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地区)(港、澳、台)投者收购内资公司部分(25%以上)或全部股权,并依法登记为中外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内资公司转为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工商局负责登记;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公司,按照登记注册分工权限,由市工商局或司所在地分局负责登记。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公司,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登记条件。外商投资企业经原合同章程审批部门批准,撤销《准证书》后,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履行登记手续,除提交设立登记需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转股协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为分局的,由分局向市工商局办理调档手续(具体程按京工商发[1999]l04号文的规定执行),并在收到档案材料后向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登记机关为市局的,由市局向申请人发《受理通知书》,并向企业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调档手续。
登记机关应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驳企业类型变更的决定,对核准的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司设立日期仍为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日期),并负责将登记材料与企业登记档案一并归档;核驳的,应将原企业登记档案退回原登记关。
第五条内资公司申请转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先经审批机关准并颁发《批准证书》,申请人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工商局办有关手续,除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所需的文件、证件外,还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l、《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股东会决议;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4、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原登记机关为分局的,由市工商局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调档手续(具体程序按京工商发[1999]104号文的规定执行),并在收到档案材料后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原登记机关为市局的,由市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向企业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调档手续。
登记机关应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核驳企业类型变更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设立日期仍为内资公司原设立日期),并负责将登记材料与原公司登记档案一并归档;核驳的,应将公司登记档案退回原登记机关。第六条内资公司申请转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经市政府批准,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领取批准证书后到国家工商局履行登记手续,需要在市工商局登记的,须经国家工商局书面委托。登记程序参照第五条规定,并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市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3、外经贸部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副本;
4、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5、发起人协议;
6、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8、新股东的资格证明;
9、董事、监事、正副总经理的任职文件;
10、《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11、新任董事会成员及正副总经理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2、国家工商局委托登记的函;
13、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内外资企业类型互转登记的登记注册费,按变更登记收取
第八条在办理内外资企业类型互转登记时,涉及其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该同时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内资公司申请转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不得为自然人,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十条非公司制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互转企业类型,登记程序参照本规程及改制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12月26日市工商局印发的之中外合营企业与内资企业互转企业类型的变更登记规程》同时废止。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使用时请核对政府或相关部门发布的正式文本。





2 条评论 »

  1.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号:(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济南、杭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局):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手续,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附件:如文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 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评论 由 admin — @

  2.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 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改建为的分局,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审批,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审批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当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批准文件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立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新核定,或者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公司不得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作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取得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当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公司的企业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十四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除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公司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
    公司不得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不得向非公司企业投资入股,但非公司企业改建为公司或者公司兼并非公司企业并按《公司法》将其规范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核发1994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核发1989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当是登记机关的公章,不得使用登记专用章替代。
    第十七条 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
    “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第十八条 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条例,《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红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二条 法人之间可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不受是否存在产权关系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
    第二十八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就当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分别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同时废止。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登记条例,《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评论 由 admin — @

这篇文章上的评论 RSS feed TrackBack URL

留下评论

外资.wfoe.公司注册.rep.office.RO.Company.Setup.in.China.外资|中国外资网|外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企业|注册外资公司|外资企业注册|外资公司注册|工商注册|外资24小时注册服务电话:北京 010-58697439 58697429

无觅相关文章插件,快速提升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