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包括外资企业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1)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
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与政府的对外援助不同
3.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契约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这种形式的特点是合作方式较为灵活,中方投资者可以无形资产等要素作为合作的条件,解决了我国企业投资资金缺乏的问题;允许外方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国投资者有较大的吸引力;在合作期满后,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
(三)外资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它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四)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简称外国股东)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简称中国股东),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的企业法人
(3)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
1.生产经营计划权。
2.资金筹措使用权。
3.物资采购权。
4.产品销售权。
5.外汇收人使用权。
6.劳动用工管理权。
7.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权。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义务
(1)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2)必须履行依法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
(3)必须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
(4)应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5)应承担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①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②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④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除1、2、3以外的。另外,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5)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及期限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1.现金外方投资者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或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实物实物出资需要作价时,由中外投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用作投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并应当出具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用自己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实物出资,也不得以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外方还应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外方
(1)为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2)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3.场地使用权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4.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
(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
必须是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5.其他财产权利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公民或集体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权益等。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法人资格外资〉=注册资本25%
非法人资格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规定一次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一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外国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1.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应报商务部审批。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
③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注册资本>=25%;<2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且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并购境内企业,直接购买股权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
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按规定
资产并购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与登记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股权并购报送文件
(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其他要求报送的文件。
资产并购报送文件(1)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7)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其他要求报送的文件。
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⑥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韵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1.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1)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3)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4)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上述第(3),(4)项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
2.申报文件与程序(1)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2)并购顾问报告;
(3)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4)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5)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6)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3.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条件:
(1)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2)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3)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4)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文件:
(1)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2)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3)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报送文件
(1)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2)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3)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4)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5)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6)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7)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人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调回计划(1)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2)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3)并购境内企业。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人,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⑦反垄断审查报告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报送并购方案(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3、4同报告1、3、4
(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申请审查豁免
(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可以改善环境的
(7)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国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包括外资企业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