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一)合作企业的特点
1.合作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作者,另一方为中国合作者。
2.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在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3.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4.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一般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5.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合作企业可以采用董事会制,也可以采用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
(二)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特点的比较
1.合营方式不同。合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而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中外合作各方不以投资数额、股权等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而是通过签订台同具体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组织形式不同。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作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是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投资回收方式不同。合营企业只有在依法解散时,外国合营者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在合营企业存续期内,外国合营者是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的;而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4.经营管理机构不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而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可以采取董事会制,也可以采取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
5.利润分配方式不同。合营企业是在毛利润扣除所得税和按规定提取的基金后,将净利润按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而合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润,可以采取净利润分成、产品分成或产值分成等分配方式
(2)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1)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二)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1.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
(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6)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2.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
3.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一)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二)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对合作企业承担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对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减、资产抵押以及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一)合作企业的合同: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1)合作各方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2)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3)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4)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7)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8)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9)合作企业外汇收支安排;
(10)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1)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12)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3)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14)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二)合作企业的章程: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1)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2)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3)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4)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7)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8)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工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9)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10)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1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章程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6)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①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先行回收其投资(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②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
(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4)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并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5)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7)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一)合作企业的期限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回复。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二)合作企业的解散(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三)合作企业的清算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