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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问题解答

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问题解答: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外资音像制品,外资销售音像制品
1、外商投资音像制品有何法律规定?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2004年2月9日文化部、商务部联系发布了《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极其附件,该办法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文化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同时废止。
2、什么是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根据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该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而根据《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只能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而不能从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等业务活动。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件中规定,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限于合作,中方控股。
3、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得到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4、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如何?
新《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与旧办法相比,主要对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程序作了较大修改。新办法对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和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分别作了规定;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均须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进行设立审批,而新规定则对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仍由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由商务部进行设立审批,但对于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规定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审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设立审批。
一、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中国合作者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4)(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4)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5)(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6)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7)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9)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上述审批手续办理。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二、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中国合作者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1)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4)(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合作者自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中国合作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4)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5) (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6)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7)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9)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省级文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上述审批手续办理。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5、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有何特殊规定和要求?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同时,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6、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音像制品有何特别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有关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问题有如下特别规定:
1、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2、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3、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4、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5、香港服务提供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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