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保险代理公司
外资保险代理公司,独资保险代理公司,外商投资保险代理公司,设立独资保险代理企业,注册外商保险代理公司
关于香港、澳门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保险代理公司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CEPA补充协议四,自2008年1月1日起,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保险代理公司在内地设立独资保险代理公司。现就香港、澳门保险代理公司在内地设立独资保险代理公司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本地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10年以上;
三、提出申请前三年的年均业务收入不低于50万港币,提出申请上一年度的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万港币;
四、申请前三年无严重违规、受处罚记录。
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具体可参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此外,申请人应就上述四个方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全文…)
北京市区县商务局办公室通讯录
北京市商务局,朝阳区商务局,西城区商务局,海淀区商务局,崇文区商务局,宣武区商务局,丰台区商务局,石景山区商务局,门头沟区商务局,通州区商务局,昌平区商务局,顺义区商务局,大兴区商务局,房山区商务局,延庆县商务局,密云县商务局
北京市区县商务局办公室通讯录
东城区商务局
东城区东四北大街钱粮胡同22号
100010
西城区商务局
西城区真武庙六里甲六号
100045
崇文区商务局
崇文区幸福大街32号
100061
宣武区商务局
宣武区广安南街68号
100054
朝阳区商务局
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100020
海淀区商务局
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100089
丰台区商务局
丰台区文体路2号
100071
石景山区商务局
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100043
门头沟区商务局
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102300
通州区商务局
通州区新华北街301号
101149
昌平区商务局
昌平区城北东关2条
102200
顺义区商务局
顺义区光明南街工人文化宫七楼
101300
大兴区商务局
大兴区兴华中路甲12号
102617
房山区商务局
房山良乡政通东路1号
102488
平谷区商务局
平谷区府前街7号
101200
延庆县商务局
延庆县城西街2号
102100
密云县商务局
密云县檀西北端路西
101500
怀柔区商务局
怀柔区府前街15号
101400
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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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行政许可法》
一、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须提交基本文件、材料:
商务局所需材料
1.企业转制申请书(原件)
2.董事会决议(原件)
3.股权转让协议(原件)
4.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副本复印件)
5.营业执照(复印件)
6.投资中方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工商局所需材料
1、境内投资者(股东)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股权;
2、经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批准
3、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全文…)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条例,《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 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全文…)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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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号:(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济南、杭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局):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手续,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附件:如文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全文…)
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互转企业类型登记规程
外资企业转为内资,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外资转内资,外商投资企业转制成为内资企业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互转企业类型登记规程
发布单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号:《京工商发(1999)219号》
各区县分局、市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局制定的《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互转企业类型登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互转企业类型登记规程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互转企业类型记注册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工商局印发的《(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互转企业类型,指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公司,或内资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的企业类型的转变。 (全文…)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转制审批办法
外资企业转为内资,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外资转内资,外商投资企业转制成为内资企业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转制审批暂行办法
京经贸资字[1999]665号
为规范内外资企业互转企业类型(以下简称转制)的审批工作,适应推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本市外向型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办法适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转制重组为内资企业或外商购买内资企业资产从而转制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及管理工作。
二、内资企业转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指境外及港澳台投资者收购内资企业的部分(不低于25%)或全部资产,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依法审批并登记注册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 (全文…)
外资转内资企业
外资转内资,外资转内资企业,外资转内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内资企业的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内资企业的登记
1)申请转变为内资企业的报告;
2)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
3)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文件;
4)海关、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
5)原外商投资企业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债务担保证明;
6)转股协议;
7)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8)转变类别后的企业章程;
9)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全文…)
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已有不少外国(地区)的企业受托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这对引进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合营企业的经营效益起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对外开放方针的深入贯彻,会有更多的外国(地区)的企业受托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为了加强对受托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将有关审批、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国境内接受委托从事合营企业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应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全文…)
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执行意见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