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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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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期减免税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到十年的,应当补交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高新技术企业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1号文件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区域性减低税率优惠
(一)、高新技术开发区减低税率优惠
《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减低税率优惠
《税法》第七条规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沿海经济开放区减低税率优惠
《税法》第七条规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3、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的项目。
(四)、国家旅游度假区减低税率优惠
国务院国发[1992]46号文件规定: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五)、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规定
青政发[1999]66号第二条规定,凡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沿三线经批准的乡镇工业园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外商在本市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外商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地方所得税。
在本市兴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在本市兴办的农业综合开发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在本市设立的独资、合资银行,其取得的利润,免征地方所得税。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0]15号文件精神,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设立在我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免缴地方所得税。
三.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二)、《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上述所说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2.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公式: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3.再投资经营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4.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四、追加投资的税收优惠
(一)从事经内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 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已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 5000的以上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账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人、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2002年1月1 日以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回。根据国税函「2003」368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补充规定如下:
1、 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63号)的规定,财税字〔2002〕56号文规定的“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2、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3、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财税字〔2002〕56号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本通知第二条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4、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五、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优惠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法[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2002年4月1日后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以第21令联合发布的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为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扣除。
六. 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优惠
从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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