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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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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医院有何法律规定?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为商务部)发布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于1989年2月10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和1997年4月30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2、什么是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根据该《暂行办法》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对股权比例有和特殊规定?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其中,要求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这表明在中国投资医疗机构的外商,不仅不可以独资,必须与中方合资或合作,而且中方的股权或权益必须不低于30%,同时,中方人员一定要参与管理。按照以往的规定,还要求中外合资、合作的医疗机构中由中方担任董事长,目前已经取消这一限制。
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什么?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该《暂行办法》颁布前,中国政府并无对外商的投资额作出限制,但由于过去几十年来,外商在中国投资的医疗机构规模比较小,而且大多数做得不成功,为了加强监管,新规定对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投资规模提出具体的要求。
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吗?
虽然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或合作的公司,可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但是,中外合资、合作的医疗机构,却不得设置分支机构。这是由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决定的。
6、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如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上述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7、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如何向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下同)申报?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8、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要办理哪些手续?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9、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可以聘请外籍医务人员吗?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在中国行医的外国人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才能获得行医资格,而且首先必须获得一家中国医疗机构的聘请,才能参加有关考试。
10、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有哪些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1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交纳哪些税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发布的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0]42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2000-7-10
为了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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