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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出版业,外资出版,外商投资出版业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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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出版业

外商投资出版业问题解答:外商投资出版业
1、外商投资出版业有何法律规定?
 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出版管理条例》对外商投资出版业作出了原则规定,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办法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2003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2004年2月9日文化部、商务部联系发布了《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其附件,该办法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1年12月10日文化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出版业的范围是什么?
《出版管理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3、目前,外商可以投资出版业的领域有哪些?
根据《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其中所称图书、报纸、期刊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所称分销业务,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
根据《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其中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件中规定,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限于合作,中方控股。
目前,外商投资出版业,对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可采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三种形式。但对于音像制品分销,只能采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形式,除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并对其股权比例有限制外,不允许外商采取合资、独资形式。
此外,应当注意《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均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个人可作为外国合作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允许外国投资者个人作为投资者的规
4、外商投资出版业中,有哪些限制性规定?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后,外商可设立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2004年12月1日起,外商方可设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
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根据《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附件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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