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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的合作期限和解散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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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的合作期限和解散有何规定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合作企业在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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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以下简称“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
    第四条 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二)合作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的偿付优先于投资的先行回收;
    (三)先行回收投资的外国合作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
    (五)合作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未弥补亏损。
    第五条 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以下简称“财政机关”)。
    第六条 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当向财政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作企业申请函,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三)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复印件;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作企业验资报告;
    (五)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关于本期先行回收投资方案的决议、合作企业拟进行回收投资当期经依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合作企业到期债务说明、合作企业及外国合作者债务承诺函等。
    第七条 财政机关应当对申请的合作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的合作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财政机关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的合作企业出具加盖本财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合作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
    财政机关批准后,应将其批复及合作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报送的承诺函抄送同级商务及外汇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合作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准予先行回收投资的书面决定。
    财政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申请的合作企业对于财政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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